|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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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xx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 地 址:格尔木市xx南路xx号 被申请人:海西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有恩职务:局长 地址:德令哈市环城西路与经一路三段交汇处 申请人xx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海西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海省西工认字〔2023〕4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2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海西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年10月30日作出的“青海省西工认字〔2023〕4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xx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原职工夏xx(身份证号:6124xxxxxx13)2019年来公司,于2020年4月份经培训合格后签订《劳务合同》正式入职从事矿山凿岩工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格尔木市乌图美仁乡,劳务合同至2022年3月4日止,期间:2020年9月19日,申请人组织员工进行职业健康体检,根据青海省格尔木市仁康医院出具的《职业健康体检报告》显示夏福兴疑似尘肺可能,建议到上级医院做进一步检查。后遇疫情全面爆发,公司通知提前放假至2022年1月10日止,后夏xx再未回公司上班,直至合同到期。2022年5月6日,夏xx向格尔木市人社局提出申请,申请人为确定夏xx是否确诊尘肺病,申请人安排人陪同夏xx在青海省海西州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和诊断,并支付了全部检查费用,检查结束后夏xx未联系申请人告知检查结果,亦未向申请人提供证明其确诊为尘肺病的诊断报告,而是2023年9月15日直接向被申请人处提交了一份2023年2月20日自行到海西州人民医院检查后确诊为尘肺病的诊断报告。由于夏xx在2020年4月份入职前并未进行体检,申请人对其身体健康状况并不了解,且其本人在公司再次安排检查后并未及时提供确诊为尘肺病的诊断报告,而是时隔一年后自行体检后将确诊为尘肺病的诊断报告提交至被申请人处,由被申请人据此做出了青海省西工认字〔2023〕4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据此,申请人有理由怀疑夏xx在2022年5月份至2023年2月份之间的工作环境与其于2023年2月份确诊的尘肺病存在关联可能性,故对于该决定书申请人不予认可,要求被申请人依据海西州人民医院于2022年5月份出具的夏xx职业检查体检诊断报告作出工伤认定。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直接以夏福兴单方提供的一份2023年2月20日由海西州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报告就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不足。 申请人向本机构提供如下证据:1.“青海省西工认字〔2023〕4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2.xx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3.xx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律师事务所专用函、民事授权委托书;5.代理律师执业证复印件;6.xx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职业病诊断申请书复印件;7.“格应急〔2019〕226号”《格尔木市应急管理局文件》复印件;8.青海省格尔木市仁康医院出具的夏xx《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复印件;9.2020年4月8日山西方圆盛昌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与夏xx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21年3月5日xx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与夏xx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复印件;10.夏xx基本情况登记表、员工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安全教育培训考试试卷复印件;11.2022年5月7日海西州人民医院出具的夏xx《体检结论》。 被申请人称:经海西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夏xx与用人单位之间自2019年起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劳务合同书》,但合同内容实为劳动关系的内容。2022年夏xx诊断为疑似患有职业病,2023年2月20日夏xx被确诊患有职业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答复人对事故伤害的事实不再进行调查。综上,夏xx被诊断为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范围,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向本机构提供如下证据:1.2021年3月5日xx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与夏xx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复印件;2.编号:ZYB2023001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3.夏xx《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4.“青海省西格工认受字〔2023〕40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5.“青海省西工认字〔2023〕4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6.海西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新修订的〈工伤认定办法〉的通知》的文件复印件;7.海西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夏xx正式入职xx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从2019年8月至12月在xx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从事打杂工作,2020年4月8日,夏xx与xx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并正式入职该公司并从事矿山凿岩工作至2022年1月止,期间:2020年9月19日山西方圆盛昌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组织职工在格尔木市仁康医院进行职业健康体检,诊断夏xx为“双肺野内中带多发细小结节影,考虑尘肺可能”;2022年1月夏福兴从该公司离职,2022年5月6日夏xx要求申请人为其做离职体检,后申请人带夏xx前往海西州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检查后夏xx本人未向海西州人民医院索取检查结果;2022年12月20日夏xx自行前往海西州人民医院进行检查,2023年2月20日海西州人民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夏xx为职业性矽肺贰期。2023年8月27日夏福兴向格尔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9月15日格尔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并向申请人、夏xx送达该文书,9月27日格尔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未如期进行举证。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患职业病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夏xx因工负伤,即按照法律程序作出“青海省西工认字〔2023〕4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第一,夏xx与申请人xx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于2020年4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20年4月8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2021年3月5日签订《劳务合同书》,期限为2021年3月5日起至2022年3月4日止,夏xx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情况属实。第二,夏xx2020年4月在该公司从事矿山凿岩工作至2022年1月止,2020年9月19日该公司组织职工进行职业健康体检,诊断夏xx为“双肺野内中带多发细小结节影,考虑尘肺可能”;2022年5月6日该公司在海西州人民医院为夏xx做离职体检,诊断结果为夏xx双肺弥漫性结节灶,多考虑尘肺样改变;2022年12月20日夏xx本人自行前往海西州人民医院进行检查,2023年2月20日海西州人民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夏xx为职业性矽肺贰期,证实夏xx确诊职业性矽肺贰期,与申请人xx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工作场所存在直接关系。第三,经复议机构与夏xx所居住的陕西省xx镇团结村村委会副书记王xx、村主任晏xx了解核实,夏xx本人2022年5月至2022年12月期间未外出务工在家中休养,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夏xx在2022年5月份至2023年2月份期间的工作环境与其于2023年2月份确诊的尘肺病存在关联可能性。第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因此被申请人海西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海省西工认字〔2023〕4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海西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的“青海省西工认字〔2023〕4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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