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 引 号  zzf/2024-00393  发文字号  西政复决字〔2024〕20号
 发布机构  州政府  公文时效 
有效
 主题分类  司法  成文日期  2024-11-21

申请人:李xx

地 址:乌兰县柯柯镇中村xxx号

被申请人:海西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韩国胜职务:支队长

地址:德令哈市昆仑南路17号

申请人李xx不服被申请人海西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西公(交)行罚决字〔2024〕632800290002174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25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海西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2024年1月16日作出的“西公(交)行罚决字〔2024〕632800290002174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一,对被申请人执法过程,酒精检测流程,检测机构等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提出异议。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中附件1“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或者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或者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县级以上医院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故程序违法。第二,对《血液检验报告书》显示“醉驾”的结果提出异议。根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相关规定:1份血液酒精检测需至少9张图表,定性检测1张,定量检测2张,校准曲线6张。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在遗漏了检测项目或者没有进行检测的情况下,出具的为虚假报告,不合法。而在本次执法处罚过程中,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不符合法律对于血液检测的标准程序规定,所出具的《血液检验报告书》不合规,故程序违法。第三,对执法过程处罚程序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本次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在处罚之前未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对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有异议。执法使用的呼气酒精检测仪是否有相应的检测时间、检测号、检测结果、仪器的说明书、合格证、保修卡等相关材料,对呼气酒精检测仪是否合格提出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贮存环境条件:(一)温度:-10℃-60℃;(二)湿度:不大于90%RH;(三)应无酸碱、易燃易爆等有毒化学物品和其他腐蚀性气体;(四)应无强烈的机械振动和碰撞的影响;(五)应避免强烈的电磁场作用和阳光辐射。以及相关保养条件都对检测结果产生影响,造成零或者不准,请相关部门考虑到酒精检测的错误率,个体差异和检测设备的精准度都可能导致检测结果的误差。第五,对被申请人执法过程,酒精检测流程,检测机构等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使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对行为人进行检测后,应当出具《呼气酒精检测单》,在对申请人进行检测后,交警未按照法律规定出具检测单,执法行为严重错误。第六,针对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也从未明确告知复议的程序和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知晓相关权利后向本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综上所述,海西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海西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2024年1月16日作出的“西公(交)行罚决字〔2024〕632800290002174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向本机构提供如下证据:1.“西公(交)行罚决字〔2024〕632800290002174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李xx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2023年8月26日21时15分许,乌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统一夜查行动中,在乌兰县东大街十字路口(向西300米商业街南口)处,将青海省乌兰县柯柯镇xxx号驾驶员李xxx驾驶的青H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查获,执勤民警对其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110mg/100mL,随后将李xx带至乌兰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海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血样检验(西公刑检(理化)字〔2023〕221号),检验结果:从G20704637号真空采血管盛装的血液1份(标示为李才胜)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88.3 mg/100mL,编号:2023-221-1。2023年9月18日乌兰大队对李xx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因李才胜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8.3 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乌兰交警大队于2024年1月8日对李xx拟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及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4年1月16日作出“西公(交)行罚决字〔2024〕632800290002174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针对申请人李xx提出的行政复议事项具体答复如下:第一,申请人提出执法过程、酒精检测流程、检测机构等问题。附卷证据材料:《案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相关视频、《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资质及鉴定人资质等证据材料均可佐证,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第二,申请人提出对《血液检验报告书》显示“醉驾”的结果提出异议。本案中西公刑检(理化)字〔2023〕221号海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方法:参照GA/T1073-2013《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的顶空-气相色谱检验法》、顶空-气相色谱仪(HS-7697A/GC-7890B)检测;检验结果:从G20704637号真空采血管盛装的血液1份(标示为李才胜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88.3mg/100mL,编号为:2023-221-1)。根据2017年第3号国家标准委GB 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或者醉酒后驾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阈值,驾驶行为类别阈值:醉酒后驾车≥80mg/100mL;乌兰交警大队于2023年9月15日向申请人送达该鉴定意见,李xx在《鉴定意见通知书》签字捺印并注明不要求重新鉴定,并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供述其对该鉴定结果无异议。以上案件事实依据有《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李xx第一次讯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第三,申请人提出对执法过程处罚程序有异议。2024年1月8日,乌兰交警大队《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已向申请人李xx告知有权在5日内提出听证,即充分保障了李xx的合法权益,该笔录中记录:李xx不要求听证并签名捺印确认;2024年1月16日海西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5日听证期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2024年1月16日支队作出西公(交)行罚决字〔2024〕6328002900021747号吊销的行政处罚决定。以上案件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予以证明,不存在未保障侵犯申请人5日听证权利。第四,申请人对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有异议。申请人李xx于2023年8月26日查获后,乌兰交警大队对申请人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0mg/100ml,李才胜对现场检测结果签无异议并签名捺印,以上事实依据有《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合格证》《青海标检计量检测有限公司检定证书》、申请人李才胜第1次《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客观真实。第五,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执法过程,酒精检测流程,检测机构等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提出异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案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相关视频,《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资质及鉴定人资质等证据材料均可佐证,案件依法办理,不存在程序违法。第六,申请人针对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也从未明确告知复议的程序和时效问题。2024年1月8日,乌兰交警大队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记录已向申请人李xx告知有权陈述申辩,并告知李才胜有权在5日内提出听证,笔录记录李xx不提出陈述申辩及不要求听证并签字捺印;2024年1月16日向李xx送达西公(交)行罚决字〔2024〕632800290002174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文书系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生成文书,该处罚文书记载有: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海西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李才胜在该行政处罚文书上签字并捺印,以上案件事实,附卷材料中《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予以证明。综上,被申请人海西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作出的西公(交)行罚决字〔2024〕632800290002174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向本机构提供如下证据:1.违法嫌疑人李xx基本信息复印件;2.李xx身份证复印件;3.“乌公(交)受案字【2023】10032”受案登记表复印件;4.到案经过复印件;5.案件来源复印件;6.呼气式检测单复印件;7.编号为E300150184S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证书复印件;8.李xx驾驶证复印件;9.“编号为632821300003020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10.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复印件;11.李xx在乌兰县人民医院血样抽取照片复印件;12.“乌公(交)现检字〔2023〕10104号”《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复印件;13.吸毒现场检测民警资质证明复印件;14李xx毒检照片复印件;15.李xx行驶路线图复印件;16.“乌公(交)行传字〔2023〕10032号”传唤证复印件;17.李xx第一次询问笔录复印件;18.乌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四个一律”照片复印件;19.“乌公(交)行传字〔2023〕10019号”传唤证(副本)复印件;

20.李xx第一次讯问笔录复印件;21.次xx宗第一次讯问笔录复印件;22.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照片复印件;23.扣押决定书(副本)、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复印件;24.“乌公(交)调证字〔2023〕10045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证明复印件;25.“乌公(交)调证字〔2023〕10044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复印件;26.鉴定聘请书复印件;27.鉴定委托书复印件;28.海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复印件;29.“乌公(交)行鉴通字〔2023〕1010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30.“乌公(交)立字〔2023〕10072号”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复印件;31.“(2023年)青2821刑初43号”《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适用非监禁刑罚社会调查评估委托函》复印件;32.“乌公(交)取保字〔2023〕10057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副本)》复印件;33.“乌公(交)收保字〔2023〕10058号”《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回执)》复印件;34.“乌公(交)诉字〔2023〕10043号”《起诉意见书》复印件;35.“西公(交)审字【2024】第632821300003020号”吊销驾驶证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36.乌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李才胜不要求重新鉴定的情况说明复印件;3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3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9.乌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获李xx酒驾、李xx抽血、李xx行车轨迹、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视频资料;40.海西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6日21时15分许,申请人李xx驾驶青H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乌兰县东大街十字路口时,被乌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例行检查,执勤民警对李xx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0mg/100mL,2023年8月26日21时59分执勤民警将李xx带至乌兰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2023年8月28日乌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办案民警将李xx血样送海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血样乙醇含量检验,2023年8月30日海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西公刑检(理化)字〔2023〕221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从G20704637号真空采血管盛装的血液1份(标示为李才胜)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88.3 mg/100mL,编号:2023-221-1。2023年9月18日乌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李xx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2024年1月8日乌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向李xx告知拟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24年1月16日被申请人海西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按照法律程序作出“西公(交)行罚决字〔2024〕632800290002174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第一,2023年8月26日21时15分许,申请人李xx驾驶青H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被乌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时,现场执勤民警为2人以上,并第一时间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0mg/100mL;为避免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器的出现检测异常情况,21时32分许执勤民警将李xx带至乌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再次为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0mg/100mL,后出具检测单,申请人李才胜在检测单上签字捺印,对检测结果未提出异议;21时59分执勤民警将李xx带至乌兰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提取李xx血样2份,提取量各2ML,(其中:A样本编号为G20704637,B样本编号为G20704644),22时25分办案民警将李xx提取的2份血样存放于物证室,2023年8月28日乌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办案民警将编号为G20704637李xx的1份血样,送海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血样乙醇含量检验,2023年08月30日海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西公刑检(理化)字〔2023〕221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从G20704637号真空采血管盛装的血液1份(标示为李xx)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88.3 mg/100mL,编号:2023-221-1,2023年9月15日乌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办案民警将“乌公(交)行鉴通字〔2023〕1010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李xx本人并签字捺印,不要求重新鉴定。因此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执勤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未按法律规定出具检测单的情况;乌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办案程序符合《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中附件1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二条第五项的相关规定;海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参照GA/T1073-2013《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的顶空-气相色谱检验法》、顶空-气相色谱仪(HS-7697A/GC-7890B)检测,并且乌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办案民警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后,申请人对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故乌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办案程序合法。第二,2024年1月8日乌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及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向李xx告知拟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在告知笔录中申请人表示对处罚事项清楚,对告知事项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对告知事项不要求听证并由申请人本人签字捺印,2024年1月16日被申请人海西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及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西公(交)行罚决字〔2024〕632800290002174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为告知听证的权利。第三,经复议机构调查核实,2023年8月26日乌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执法时对申请人所使用的手持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出厂编号:E300150184,型号规格:酒检1号E300,该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于2024年1月2日由青海省标检计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定证书》,检定结论:合格;因此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不合格的情况。第四,2024年1月16日被申请人海西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西公(交)行罚决字〔2024〕632800290002174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海西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确了申请人的救济渠道,并且申请人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捺印,因此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未明确告知复议的程序和时效的问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建议维持海西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2024年1月16日作出的“西公(交)行罚决字〔2024〕632800290002174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