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发布时间:2022-08-05

申请人:德令哈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X

地址:德令哈市XX路

被申请人:海西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海西州德令哈市乌兰东路20号

负责人:檀中琦 职务:局长

德令哈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海西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4月21日作出的(西工认字〔2022〕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海西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4月21日作出的(西工认字〔2022〕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认为:德令哈XX公司认为与铁XX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且交通事故尚未处理,责任划分及相关费用不能明确,故对其不应该认定为工亡,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申请人称:1.铁XX与德令哈XX公司之间无劳动合同,并非劳动关系,故不应认定为因公死亡。铁XX与德令哈XX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工作形式并不固定,只是在有活干时才临时来公司,如果没有活干一直不用来公司,故其与德令哈XX公司之间仅仅存在劳务关系,而并未建立牢固的劳动关系,故其不能成立工亡。2.铁XX系交通事故死亡,属于交通意外,故应优先处理交通事故纠纷,其医药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费用均应在交通事故处理时一并予以处理,赔偿主体也应为机动车驾驶人及车辆保险公司而非德令哈XX公司,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刚刚作出,交通事故尚未处理,车辆驾驶人、保险公司等责任主体之间的相关责任尚未划分,相关费用在其处理之后,也应给予扣除,因此,本阶段尚不应处理其工亡问题。

被申请人称:1.铁XX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铁XX涉及的交通事故纠纷与工伤认定没有任何关系,铁XX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中应当认定工伤的条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系被申请人的法定职权,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2.依据2020年至2021年铁XX的青海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青HXX(青H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李XX2022年4月16日作出的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认定申请人与铁XX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以2022年1月8日同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6325221202100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乘车人铁X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并无不当,其次,被申请人海西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构成工伤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明确,认定铁XX构成工伤。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9日受理铁XX丈夫李XX的认定工伤申请,2022年2月10日要求其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3日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2022年3月11日签署送达回证。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工伤认定。证据方面,被申请人相关证据收集合法,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本案中,对于铁XX的青海银行账户明细具有连续性,且证实申请人于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均在申请人处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申请人以工资形式向铁XX发放的行为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由车辆驾驶员李XX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均可证实这一事实,对于申请人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仅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铁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存在侵权责任与工伤赔偿责任的竞合,工伤责任的赔偿基础源于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侵权责任的赔偿基础源于第三者侵权的事实,两者的请求法律基础不同,本案中,铁XX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伤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申请人与铁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具有因果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构成工伤。

上述事实有证据证明17份

本机关决定:被申请人海西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西工认字〔2022〕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予以维持。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8月5日